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從一般意義上規(guī)定了違約責任的條件和方式。根據這一條的規(guī)定,違約責任的方式主要有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種。根據合同法第七章的其他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可以進一步概括為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兩種方式。前者是指迫使違約方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后者是指令違約方用金錢賠償來替代合同約定義務的履行。當違約方依合同應當履行的義務是金錢支付時,這兩種違約責任是重合的,而在其他情況下,則是分離的。
在兩種違約責任之間,有一個重要的關系,即違約責任之間的可替代性。它是指,當一種違約責任不能由違約人承擔時,由其承擔另一種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替代,通常是以損害賠償替代實際履行,相反的替代主要是英美法系在理論上存在,而對大陸法系來說,則完全不存在。毫無疑問,法律通常要對違約責任的替代作出規(guī)定。問題在于,法律應當怎樣規(guī)定?也就是說,替代或不能替代的界限在哪里?條件是什么?
我國合同法主要在第110條規(guī)定了違約責任的替代問題。該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同時,該條規(guī)定了三種除外情形: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是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是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在這三種情形下,可以用損害賠償來替代實際履行。在這三項除外情形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第二項,這項規(guī)定彈性較大,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了深入探討什么樣的情況不適于強制履行,什么樣的情況屬于履行費用過高,有必要借鑒有關國家在這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和理論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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